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协调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维护和更新,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以及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等。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一般由本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公开人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不得发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经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开人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公开人应当建立不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分工等情况;

6.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能等情况;

7.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和结果;

8.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9.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0.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1.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2.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3.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4.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开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责任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和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者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在市、县(区)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工作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各级各类档案馆、公开图书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开人申请获取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公民申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开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向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和通信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需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公开人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公开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公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公开人不予公开。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公开人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七)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公开人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公开人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公开人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人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人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公开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公开人可以不予提供。

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公开人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开人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公开人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复意见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公开人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公开人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五条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公开人提出公开申请,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且该政府信息需要被公众知晓,公开人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信息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通过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本单位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市智慧城市建设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不及时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汉政发〔200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