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规〔2026〕001-县政办001
佛政办发〔2026〕11号
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坪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袁家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佛坪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24日
佛坪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属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佛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县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属国有企业,是指县政府出资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维护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第五条 县政府应不断推进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工作,采取分类监管和分层监管的方式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管,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推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增强国有企业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六条 县政府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和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等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企业应把加强党的建设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党建工作要求必须纳入公司章程,健全党组织议事决策机制,理清党组织和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完善“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内容、规则和程序,落实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要求。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县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县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县政府对县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佛坪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授权,代表县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佛坪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是县财政局下设的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政府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监管的方式进行监管,可授权国有独资公司在县政府授权范围内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县政府授权国有独资公司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应制定授权责任清单,明确授权范围和事项。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县政府的授权责任清单,通过股权运作、基金投资、培育孵化、价值管理、进退有序和股份混改等方式,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共同发展,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产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实现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县政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对县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县属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三)依法制定、审查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四)依法向县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产权代表或股东代表。
(五)依法制定、修改县属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依法参与制定、修改其所出资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章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对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审议、决定和任免,对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七)审定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审定企业负责人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完善对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制度。
(八)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监管企业重大事项。
(九)审核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向县属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任命监事会主席,对所出资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监事。
(十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国资办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县委、县政府、县财政局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
(二)牵头起草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报请县财政局审查、县政府决定。
(三)依据经营目标责任书,牵头组织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和任免建议,按县政府决议批复企业负责人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四)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并提交县政府审定,依据县政府的决议批复年度工资总额。
(五)通过统计、内部审计等方式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县政府、县财政局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七)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八)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有企业财务收支及经营业绩进行审计、评价。
(九)办理国有企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事项,监管国有资产交易。
(十)履行县政府、县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县审计局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一)对县属企业的财务收支及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县属国有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负责指导本行业监管所属企业制定发展规划、经营计划、投资计划,监督检查要求企业将生态环保、安全生产融入生产经营,按照规定权限推荐董事会成员候选人员,参与负责人业绩考核,协助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县政府委派的公司董事、股权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照县政府的工作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于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县国资办。
第三章 县属国有企业
第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实施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国有的监督管理,对出资人负责。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经营、投资、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明确承担法律事务的机构和岗位。法律顾问由企业董事会选聘专业人员担任,对企业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县属国有企业中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资本以及解散、破产等事项。其中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等事项,应当报请县政府批准。
(二)企业发行债券、大额捐赠、分配利润等事项。
(三)企业重大投资,包括企业在境内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包括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及重大资产转让。其中企业因产权转让或增资致使县政府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必须由县政府决定。
(五)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县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县政府委派的董事或股权代表,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县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属企业的关联方即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不得利用与县属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县属企业利益。
第二十七条 县属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政府同意,县属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本章中未涉及的其他重大事项按照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一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改制方案应当报请县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资产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操作程序、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机构选聘等事项。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确定资产价值。涉及非货币财产折算国有出资或股份的,以评估确认价格为依据,不得低价折股、低价转让。
第二节 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国资办负责对县属国有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县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一)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县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节 清产核资
第四十条 县国资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县政府的决议、决定,依法依规对县属国有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资办可以要求县属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县属企业提出申请,报县国资办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县国资办负责县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的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国资办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国资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与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遵守执业准则,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四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节 国有资产交易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产权转让:县政府、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企业增资: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增加资本的行为,县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县属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企业资产转让: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十条 县国资办负责审核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县政府批准:
(一)单项或单批次资产交易底价10万元(含)以上的。
(二)因国有资产交易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权或者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合法性审查、决策、审计、评估、信息披露、公开竞价交易、成交公告、交易鉴证等决策和操作程序。涉及债权债务的,应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交易转让方式的以外,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通过市产权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致使县政府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必须由县政府决定。转让价格以依法评估并经核准或备案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向本企业关联方转让的,关联方应与其他受让方平等竞买,相关董事、高管不得参与转让方案制定与组织实施;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节 资产出租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广告位、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县企业进行资产出租(含续租)应组织租赁价值评估或市场询价作为出租底价,采取市场化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七条 下列情形,经县政府批准,资产占有单位可通过协商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实际控制企业的。
(二)经县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不公开招租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第五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到期后可重新公开竞争招租。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现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租赁价值评估、公开竞争招租等程序。
第七节 资产损失核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县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实际控制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工程物资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六十条 企业财务年度之内5万元以下的资产损失核销报县国资办备案;5万元(含)至10万元的资产损失核销报县国资办批准;10万元及以上的资产损失核销报县政府批准。
第八节 担保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担保,是指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行为,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公司对外担保遵照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担保,不包括县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实际控制企业从事的政策性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
第六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控股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必须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原则,以出资(持股)比例为限,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单位和自然人提供担保。
主营业务是担保业务的县属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六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转变子企业过度依赖集团担保融资的观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第六十四条 企业下列担保事项报县政府审核后实施。
(一)县属监管企业之间提供的担保责任超过200万元以上(含)的事项;
(二)对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额超过50万元(含)的担保事项;
(三)县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担保台账管理和风险监控制度,发现风险应及时处置并报告县国资办。
第九节 投资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包括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及重大技术开发投入。
(二)股权投资:包括为实现战略目的设立全资或合资企业,控股或参股企业,对出资企业增资等。
(三)金融投资:包括银行存款、证券(股票、债券等)、基金、期货、信托、保险、委托理财等。
(四)其他投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投资须经过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重大投资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县属企业每年年底应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科学编制下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县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县政府对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自主投资项目实行审查、备案等分类监管。
(一)县政府围绕投资方向、投资效益、投资能力、决策程序等重点内容,对以下投资行为进行审查:
1.非主业投资项目。
2.主业投资项目。公司章程或县政府有关文件未给予具体投资授权的企业,在主业范围内,总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投资项目,总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货物、服务等采购项目,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县政府审定后实施。其中: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和采购项目由县政府审定后,报县委同意。
3.新设立子公司。
4.县政府认为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管理的项目。
(二)县政府以审验投资决策程序为重点,对以下投资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1.公司章程规定应报监管机构备案的投资项目,其中:县属国有企业对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总额在200万元以下的货物、服务等采购项目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县国资办备案。
2.公司章程未对投资给予具体授权的企业,主业范围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
3.对属于企业应当报送审查的项目,经县政府初步审查未发现重大问题或没有重大分歧,可以简化为备案管理。
(三)县委、县政府决策的投资项目不需要审查、备案。
第六十九条 对于县属国有企业报告的投资事项,原则上县政府应给予明确的审查或备案答复意见。对于设立了股东会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东代表应依照县政府的审查备案意见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在收到县政府投资审查或备案意见后,企业投资项目方可正式实施,有关商务合同方可正式生效。
第七十条 所有投资项目都应严格按董事会决议和县政府相关审查、备案意见,由经理层依法依规按程序组织实施。党组织、董事会和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及时发现企业投资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要求经理层及时整改,问题重大的应及时报告县政府。
第十节 融资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为日常生产经营、项目投资所需向金融机构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发行债券、中期票据、银行票据贴现、信用证业务及其他合法融资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企业融资应当符合防控债务风险的总体要求和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遵循审慎、公开和竞争原则,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方式、利率期限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严格控制融资成本和融资风险,严禁融资代建、违规支付佣金或顾问费等行为。
第七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每年年底拟定下年度融资计划报县政府审批,同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500万元以上的重大企业融资项目由县政府审批,其中: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融资项目由县政府审定后,报县委同意。
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65%的,其各类融资事项须经企业内部决策后,报县财政局审核并报请县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七十五条 企业融资行为应当符合政府债务管理政策、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不得转化为政府债务或政府隐性债务。
第十一节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十六条 县财政局是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县国资办是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预算单位。县属国有企业是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层单位和具体执行单位。
第七十七条 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依法纳入县本级政府预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县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国有资产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及其他国有资本收入;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七十九条 县国资办负责组织所监管县属企业申报国有资本收益,编报支出计划建议并进行审核;编报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建议草案;向县属企业批复预、决算;组织和监督县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和执行预算;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工作。
第八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负责按规定申报及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按规定申报支出计划建议;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做好预算执行工作;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县国资办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情况、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按规定向县国资办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情况。
第八十二条 县国资办依照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对县属国有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方案、办法提交县政府决定后,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考核的依据。
第八十三条 县政府应当将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质询。
第八十四条 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八十五条 县政府定期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县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行政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违规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处理经营管理事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因违规履职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县属国有企业所有。
第八十九条 县政府派出的产权代表(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县政府要求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纪依规给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违法违规干预县属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放松对企业的监督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领导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县国资办委派的国有股权代表,接受委托的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金融企业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31年10月1日止。
抄送:县纪委监委,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各人民团体。
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24日印发